智能问答 关闭
你还可以输入4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4〕17号
发布时间:2025-07-31 10:11 来源:广元市昭化区司法局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决〔2024〕1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

申请人称:本次行政复议针对的是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行为(投诉举报结果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以EMS方式(单号1152308074878)举报“2024年7月9日在四川某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昭化区某某药店购买的中药川贝母30克,共计消费18元,回家后家人发现所购买的实际是平贝母,与商家电话联系,商家承认实际出售的就是平贝母,个人认为商家以平贝母代替川贝母出售”,故举报至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20日,接到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立案。截止2024年11月21日再未收到任何通知。故申请行政复议,请行政复议机关给予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微信支付界面截图、销售凭证、产品实物照片及申请人身份证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四川某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昭化区药店销售的川贝母实为平贝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1封、实物图片打印件1页、销售凭证图片打印件1页、微信账单打印件1页、U盘1个、信封1个。

经核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是平贝母,开具了川贝的销售凭证,其行为涉嫌违法。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由于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真实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本可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的规定,判定为匿名举报。但被申请人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4年8月6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立案情况,申请人已回复“收到”。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奖励”的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因此,申请人要求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不在被申请人法定职责内。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后,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进行公示,属于依法履职,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立案告知书》及短信告知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材料、申请人提交举报信时的快递件封皮复印件等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信件,举报四川某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昭化区某某药店销售的川贝母实际为平贝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收到上述举报信件。

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广昭市监立〔2024〕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对其提出的举报线索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回复“收到”。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昭市监立〔2024〕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短信告知截图;2.广昭市监处罚〔202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投诉举报信》及产品实物图片、销售凭证、微信账单复印件;4.EMS邮件封皮及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等在卷证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8月6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据此,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才对举报人负有告知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涉及药品监管领域,因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向申请人告知对被举报人处罚结果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