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水库移民政策的意见》(川府发〔2006〕24号)(以下简称《意见》)、《四川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川财投〔2006〕123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意见》规定的享受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直发直补对象,并严格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的享受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移民名册实施。
第三条 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期限
(1)已建工程移民从2006年7月1日起计发后期扶持资金,期限20年。
(2)在建工程已完成搬迁安置并享受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政策的移民,从其享受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政策之月起计算,期限20年;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但未享受移民后期扶持直发直补资金发放政策的移民,从2006年7月1日起计发后期扶持资金,期限20年;2006年6月30日后搬迁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月起计发后期扶持资金,期限20年。
(3)2006年7月1日后新建工程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月起计发后期扶持资金,期限20年。
第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的组织实施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州)、县(市、区)财政、移民或水利部门负责并具体办理。
第五条 县(市、区)移民、水利和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名册,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水库移民政策的意见》、《四川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移民开设个人账户,办理银行存折(卡)。
第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所选择的移民个人账户开户银行开设基金专户,并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职责,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
第七条 在办好移民个人账户的5个工作日内,县(市、区)移民部门、水利部门将移民个人银行存折(卡)发放到移民户。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移民部门、水利部门将移民个人账户资料存档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分别报省财政厅、省移民办、省水利厅。
第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按月发放。每月20日前,有关县(市、区)移民、水利部门将批准的当月移民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入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按移民名册和规定的数额划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如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对象出现《意见》中规定的不能享受后扶政策的情况,由县(市、区)移民、水利部门核定,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名册于次月停止发放。对隐瞒不报而继续冒领后期扶持资金的移民,一经查实,在该户应享受的后期扶持资金中如数扣回或追缴,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底前,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移民、水利部门对下一年度应享受后期扶持政策的移民人数进行核对,将变化情况分别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移民办、省水利厅核定后,由省财政厅对下一年度的预算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财政、移民、水利部门对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发放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拖欠、挪用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问题,要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川移发〔2006〕199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移民办、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