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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广元市昭化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 发布时间: 2020-09-03 字体: [ ]

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的通知


各基层所、机关各股、室、队(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8日 





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强化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及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是指对本部门办理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需要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案件。

第三条 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指下列情形:

(一)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法定最低限额两万元以上、对经营性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法定最低限额五万元以上,符合法定条件减轻处罚后的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下的案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指下列情形:

(一)调查处理意见与法制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二)涉及民事、行政或者刑事等多个法律关系的,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案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方式是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办公扩大会议。

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形式是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由部门负责人组成,并经出席的部门负责人充分研究讨论,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根据案件情况,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当有三个以上的部门负责人组成方可召开。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由部门的主要责任人主持,或者委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主持。

第七条 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部门的主要责任人最后发表意见。部门的主要责任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由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分管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分管涉案相关监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出席,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八条 办案机构、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列席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就案件办理和案件审核情况分别进行说明。

经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同意,可邀请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列席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参与案件讨论的部门负责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在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全卷送请法制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后,逾期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如提出陈述、申辩的,办案机构已依法复核;当事人如要求举行听证的,法制机构已依法组织听证。复核程序或听证程序结束后,再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对经法制审核与办案机构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机构审核后退回办案机构要求补充或者修改,办案机构可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送请法制审核,也可在补充或者修改后,直接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办案机构未按要求补充或者修改,或者在补充或者修改后,未再次送请法制审核即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列席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明示法律风险,并提示记入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根据下列情形分别由有关的部门负责人提议召开: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后,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或者提出陈述、申辩已由办案机构依法复核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及时报告情况,分管办案机构的部门负责人提议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召开。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后,要求举行听证且已由法制机构依法组织听证的,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时报告情况,分管法制机构的部门负责人提议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召开。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三项所列较大数额是指,在非经营活动中,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在经营活动中,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通过法制审核的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将按行政处罚文书要求制作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电子文档材料发送至法制机构。

根据办公室的会议安排,法制机构至少提前一日分别向要出席会议的部门负责人发送《集体讨论决定案件要揽》电子文档材料,供出席的部门负责人研阅。部门负责人需要阅卷进行书面审查的,办案机构应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可以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面审议或者重点审议。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二)管辖权限是否合法;

(三)处罚主体是否正确;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五)定案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七)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八)行政处罚裁量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负责人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阐明案件存在的争议或者疑难问题要点以及适用的相应法律依据,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办案机构和承办人员要对案件事实负责。

(二)法制机构对案件处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自由裁量等各种涉及案件的权限、程序、内容等问题,提出法制审核意见。

(三)各部门负责人针对案件审查的情况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提问和查阅案卷证据。

(四)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总结各方意见,并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行政处罚决定审批意见和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授权其他的部门负责人签署或者签发相应文书。

第十八条 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独立的书面会议记录。

出席的部门负责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办案机构应将会议记录复印件装入案卷副卷。

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查阅。

第十九条 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部门负责人、列席人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参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不得擅自泄露会议过程中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和集体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条 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认为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难以在会议上直接作出决定的,可以委托单位法律顾问和要求法制机构再行研究,亦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次召开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局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办案机构应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按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问题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讨论决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构改革前原工商部门实施的案件审批委员会制度、原食药部门实施的案件合议制度、原质监部门实施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制度,与《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不一致,不再适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