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0〕6号
申 请 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卫子派出所
第 三 人:肖某某
第 三 人:谭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昭公(卫派)行罚决字〔2020〕292号)不服,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昭公(卫派)行罚决字〔2020〕292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肖某某、谭某某一家因集体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2020年2月19日经卫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事后,肖某某、谭某某违反调解协议,在未经卫子镇某村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开会研究决定,未通过申报至村、社集体同意以及行业相关部门规划审批等程序,且在未通知申请人一家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24日上午,联系卫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卫子派出所的警察在争议地块上违规划线使用集体土地。申请人女儿肖某甲在阻止肖某某挖边界时遭到肖某某殴打,申请人在阻止肖某某殴打其女儿时亦遭到肖某某、谭某某殴打,申请人经鉴定为轻微伤,肖某某、谭某某未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调解结果不满,现场阻止肖某某挖边界发生打架行为,导致肖某某、谭某某、陆某某、肖某甲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公。
被申请人称:2020年2月19日卫子镇政府会同卫子镇某村村社干部对肖某某、陆某某两家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2020年3月24日,卫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卫子镇石井村村社干部及卫子派出所民警到两家争议土地现场,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划分土地界限,陆某某对镇、村、社干部进行辱骂,现场阻挠镇、村干部划线,界限划分好后,陆某某及其女儿肖某甲现场阻止肖某某在划分给其的界限内动土,肖某某、谭某某夫妇与陆某某、肖某甲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导致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在调查过程中陆某某一人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申请人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均表示不愿意调解。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肖某某、谭某某、陆某某、肖某甲四人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查查明:陆某某与肖某甲系母女关系,与肖某某、谭某某夫妇系邻居关系。肖某乙(陆某某之夫)与肖某某两家因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2020年2月19日经卫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签字确认,协议内容约定:1.当事人双方公路以肖某乙家猪圈东面后墙8m为公路外边界;2.8m公路边界直下到堰塘边,端上端下;3.若今后肖某某修建猪圈以肖某乙猪圈前三墙平行;4.当事人双方公路共同使用,保证公路通畅;5.双方当事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寻衅滋事。2020年3月24日,卫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村社干部及卫子派出所民警到争议土地现场,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划分土地界限,陆某某现场阻止镇、村干部划线,界限划分好后肖某甲在阻止肖某某在划分的界限内动土时双方发生争执,陆某某、肖某甲、肖某某、谭某某四人因此发生打架行为,导致四人身体受到不程度的损伤,事后只陆某某一人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均表示不愿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作出给予肖某某、谭某某、陆某某、肖某甲四人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肖某某、谭某某、陆某某及肖某甲的陈述和申辩,李某某等五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文书,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陆某某与肖某某两家因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对于纠纷的解决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若其中一方对调解协议有异议或认为存在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应当选择通过合法途径依法予以解决。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陆某某、肖某甲、肖某某、谭某某四人因集体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了打架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不程度的损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案件时依据查明的肖某某、谭某某、陆某某、肖某甲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遵循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分别给予肖某某、谭某某、陆某某、肖某甲四人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昭公(卫派)行罚决字〔2020〕29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昭公(卫派)行罚决字〔2020〕29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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