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昭府复决〔2020〕4号)
来源:广元市昭化区司法局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2-06-29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0〕4号


申 请 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不服,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7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并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2019年8月12日及15日申请人在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了“XX灵芝孢子粉”,共计5440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产品为蔬菜制品,而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材,只能作为保健食品或药品原料,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委办食品函〔2014〕390号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受理,2020年5月8日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后得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涉案金额达到了10000元,且该产品已于2019年9月3进行下架,但另一投诉人张某在2019年12月9日依然能买到该产品,某公司没有主动召回产品,消除影响,本案不属于轻微违法,被申请人适用《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和9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其投诉举报称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和8月15日在某公司天猫店铺购买了“XX灵芝孢子粉”,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规定破壁灵芝孢子粉不能当做普通食品销售,要求某公司对其进行退赔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召回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XX灵芝孢子粉”。2.经查证,某公司销售破壁灵芝孢子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但鉴于以下四点原因:一是申请人的举报时间在国家将灵芝纳入试点食药物质的时间之后,二是申请人购买时间在国家将灵芝纳入试点食药物质的时间之前,三是在调查过程中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四是充分考虑到灵芝在安徽省与山东省等地区有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历史,按照传统习惯正常使用,未见不良反应报道,未见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裁量决定对某公司予以减轻处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四川)进行公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9月9日和9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的破壁灵芝孢子粉是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要求某公司对其进行退赔处理,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经查证,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2020年1月7日对某公司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广昭市监责召通〔2020〕1号),责令该公司召回该批次食品,2020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依法作出《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同时该处罚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四川)进行公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消费记录截图;3.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投诉单;4.《投诉受理决定书》(广昭市监(受决)〔2020〕第1号);5.《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6.现场检查笔录;7.《案件审核表》;8.《案审会议记录》;9.《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并未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申请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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