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四川出台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规〔2022〕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7日
四川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保障残疾人康复权益,推进健康四川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安全有效的原则,推动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相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法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传统媒体及互联网新媒体等渠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公益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宣讲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并在全国助残日、残疾预防日等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享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政策、知识宣传和信息公开,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有康复意愿且符合康复指征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接受康复服务。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六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建立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采取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残疾儿童首诊、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确保疫苗接种安全,保持高水平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心脑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综合干预。开展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干预。
第十一条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提升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服务能力。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康复。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服务管理水平。积极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工作,加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保障和监督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的实施,减少因交通等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工矿商贸企业,督促其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消防安全意识,降低致残风险。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防范和减少因农产品、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引发的致残事故。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污染物监测与风险预测评价体系,落实防治责任,减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残疾。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人防、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地震、气象等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灾害防御设施和措施,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减少因灾害以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意外伤害致残的预防和干预,开展未成年人步行、乘车、骑车和溺水、跌落、误食、高空坠落、高空抛物等风险防范安全教育,改造易致跌倒的危险环境,减少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八条 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职能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救援工作,帮助社会公众及时得到救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加强职工工伤、职业危害防护,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减少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的风险。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综合性康复服务。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公开择优确定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康复机构名单。支持从事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机构取得相应的医疗资质或者教育资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提升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水平,为残疾人提供高质量康复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康复机构分级和准入退出动态管理制度,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与专业康复机构双向转诊,鼓励康复医师在具备条件的专业康复机构多点执业,推进医疗康复联合体建设。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场所,配备专(兼)职专业康复技术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依法依规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康复机构中从事医疗、教育、心理治疗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其他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所有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提升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施,组织、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筛查、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心理疏导、辅助器具适配、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服务等社区康复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社区康复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专业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建立康复档案。制定和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等详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将康复机构诚信经营及其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管理范围,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不良执业记录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残疾人教育与医疗、康复相结合,建立“医教结合”“教康结合”工作机制。实现教育机构和康复机构之间残疾儿童、少年信息共享,支持特殊教育学校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建立合作服务关系,满足残疾儿童、少年身心健康发展需求。
第二十八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辅助性就业等职业康复活动,增强残疾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康复服务应当注重对残疾人家庭开展康复训练、心理疏导、生活自理、居家护理康复等知识培训和服务,对残疾人家庭成员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推动残疾人社会化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的发展,促进综合医疗卫生机构心理咨询和心理服务建设,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心理咨询与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彩票公益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规定给予资助,并给予相关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对0—6岁残疾儿童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外的基本康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儿童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符合条件的7岁以上持证残疾人和残疾儿童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基本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设立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服务站,完善康复辅助器具服务网络,促进康复辅助器具产业与医疗、养老、残疾人康复事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康复机构建立学生实习培训、人才合作培养机制,共同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才培训、考试和继续教育制度。鼓励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教育、卫生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推动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医护人员和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卫生、教育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加强职业道德和能力业绩评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与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