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范基本医疗 保障管理,维护群众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 理条例》、《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 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四川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 〔2021〕8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 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办规 〔2022〕6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 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的“三重”基本医疗保 障体系。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 下简称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包括职工大病保险、居 民大病保险。生育保险与职工医保合并实施。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障的原则
(一) 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 范、多层保障;
(二) 公平与效率结合,权利与义务对应;
(三) 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 实行基金市级统筹,基金风险市县共担。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 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 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医疗保障监管机构、经办机构等。
取得合法居住权的境外人员、港澳台人员,在 我市长期居住、就业的人员按规定参加我市基本医 疗保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 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贯彻执行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对医疗保障事业给予组织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医疗专家、 参保人员等方面代表组成医疗保障专家组和社会监 督组,分析、掌握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医疗保 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建议并进行监督。
第七条市医疗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工 作。县(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障 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税务 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卫 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市场监管、统计、乡村 振兴、工会、妇联、残联等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疗保障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第一节职工医保参保缴费
第八条参保对象:
(一) 用人单位职工。广元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 人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 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应当依法 为职工参加职工医保。
(二) 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 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保。
老红军、离休干部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 用按原相关规定执行。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立“统账结合” “单建统筹”两种参保 缴费制度。按“统账结合”参保的,建立统筹基金和 个人账户;按“单建统筹”参保的,只建立统筹基金, 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基数按职工上年度工 资总额计,新参加工作人员按职工当年工资总额计。 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 平均工资(全口径工资)的80%。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工资80%计。
第十一条按“统账结合”参保的,缴费费率为 8.5%。用人单位职工,单位缴费6. 5%,个人缴费2%; 灵活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
按“单建统筹”参保的,缴费费率为5%。用人单位 职工全部由单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
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 按“单建统筹”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建立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累 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其中市内最 低缴费年限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达到最 低年限的,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退休后不再缴费享 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第二节居民医保参保缴费
第十三条具有广元户籍和长期居住广元的市外 户籍城乡居民,应当在居住地参加居民医保。依法应 当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不参加居民医保。
第十四条居民医保筹资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 助相结合,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个人缴费 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要求确定,每年集 中缴费期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每年9-12月为下年度居民医保集中 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集中缴费期内参保缴费,新 生儿应当在出生90日内参保缴费,中断职工医保及 其他医疗保障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 费由医疗救助资金按规定分类资助;其他困难人员参 加居民医保,相关部门可以给予资助,资助资金由主 管部门负责。
第三节生育保险参保缴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 申报缴纳职工医保费时,一并进行生育保险登记,申 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职工医保缴费基 数一致。缴费费率:财政全额供养单位0.5%、其他单 位0. 8%。同一单位执行同一费率,不得拆分参保缴费。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节待遇期
第十九条职工医保待遇期按月计,保费对应时 间为待遇期。居民医保待遇期按自然年度计,每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为待遇期。
第二十条参加职工医保人员,下列情形享受职 工医保待遇起始时间为:
(一) 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6个月以上,中断职 工医保待遇3个月内补缴职工医保费,从中断之日起 享受待遇。
(二) 连续缴纳基本医保费2年以上,中断居民 医保待遇3个月内缴纳职工医保费,从中断居民医保 待遇之日起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加居民医保人员,下列情形享受 居民医保待遇起始时间为:
(一)集中缴费期缴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 待遇。
(-)新生儿出生90日内缴费,从出生之日起 享受待遇。
(三)中断职工医保待遇3个月内缴费,从中断 之日起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前两条待遇享受时间的人员, 除医疗救助等特殊困难对象外,设置6个月待遇等待期, 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报销。
第二节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职工医保建立个人账户制度。享受
“统账结合”医保待遇人员,退休前个人缴费部分划入 个人账户,退休后按2022年全市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 的2. 8%划入个人账户。享受“单建统筹”医保待遇人 员,退休前后都不划入个人账户。
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 全部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节门诊统筹
第二十四条建立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制度,参保 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的门诊医疗费纳入报 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工医保人员门诊医疗费按年 度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支付限额。一 个自然年度政策范围内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费用 纳入医保报销范围,起付标准:在职人员200元、退 休人员150元。报销比例:三级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50%、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60%,退休人员报销比例提 高10个百分点。支付限额:按“统账结合”参保的, 在职人员不超过1500元、退休人员不超过2000元; 按“单建统筹”参保的,报销限额标准减半。
第二十六条建立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制度,参加 居民医保人员在二级乙等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含诊 所)的门诊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居民医保报销比 例为50%, —个自然年度内报销额不超过110元。
第四节“两病”用药保障
第二十七条建立高血压、糖尿病(“两病”)门 诊用药保障制度,未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保待遇的高 血压、糖尿病患者,降血压、降血糖门诊药品费纳入 医保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参加职工医保人员报销比例60%,参 加居民医保人员报销比例50%。一个自然年度内,高 血压报销额不超过200元,糖尿病报销额不超过300 元,同时患有“两病”的报销限额合并计算。
第五节特殊疾病门诊
第二十九条建立特殊疾病门诊制度。参保人员 罹患慢性疾病或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药物维持 治疗或者放化疗,且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纳入门诊特 殊疾病。
第三十条根据疾病特点和维持门诊基本治疗的 医疗资源消耗,门诊特殊疾病分长期慢性疾病(一类) 和重特大疾病(二类),具体病种、准入标准、诊疗 目录由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报销比例按定 点医疗机构住院费报销比例执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 费用和市外未联网结算(手工报账)的费用按三级医 疗机构比例执行。一类疾病不设起付标准,一个自然 年度报销额:职工医保不超过2000元、居民医保不超 过600元;二类疾病一个自然年度个人负担一个二级 医疗机构住院费起付标准,与住院费用合并计算限额。
第六节住院医疗
第三十二条符合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 费用实行单次结算,扣减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后,一次 性按比例报销。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乡镇 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二级医疗机构 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
职工医保报销比例: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95%、 二级医疗机构88%、三级医疗机构84%。
居民医保报销比例: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90%、 二级医疗机构80%、三级医疗机构60% (未按规定转 诊转院的降低10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市外住院医疗 费按医疗机构级别报销,按规定转诊转院的比市内同 级别报销比例低10个百分点,未按规定转诊转院的 比市内同级别报销比例低2 0个百分点。
第七节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市内连续缴费 满6个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单病种收费。 顺产收费标准不超过:一级2000,二级3000,三级4000 元;剖宫产收费标准不超过:一级2500,二级4000,三 级5500元。每多生一胎增加500元。
第三十六条医保基金住院分娩医疗费实行单病 种付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市内住院分娩,限 额内费用生育保险全额报销;市外住院分娩,生育保 险按不超过二级医疗机构限额标准报销。
第三十七条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的产假天数计 发给用人单位,其标准按单位上年度日平均缴费工资 计算。财政全额供养单位,不计发生育津贴。
第四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 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险种、跨参保地转移参保关系 的,按《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 保办发〔2021〕43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 业,职工医保关系随本人转移。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 应当在参保地办理职工医保在职转退休,职工医保关 系不转移。2001年后在我市已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可 一次性补足最低缴费年限费用,在我市办理职工医保 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参加居民医保人员跨统筹地区 流动,在居住地按年度参保,居民医保关系不转移。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重复参加职工医保、居民医保, 不重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重复享受医保待遇。
第五章大病保险
第四十一条建立大病保险制度,作为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的补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同时参加大 病保险,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职工大病保险费与职工医保费一并 征收,缴费基数与职工医保一致,费率为0.5%。单位 职工大病保险费由单位缴纳。享受医保退休待遇人员 不缴纳职工大病保险费用。
居民大病保险费不单独筹资,从居民医保基金中 列支。
第四十三条大病保险可以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 办,也可以由医保经办机构自办。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 办的,由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大病保险赔付范围与基本医保基金 支付范围一致。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保基金
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报销后个人自 付部分,扣减一次起付标准费用,赔付比例分段计算, 赔付金额累加支付,年度赔付金额不设封顶线。
第四十五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大病保险起付 标准按上年度全市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50%计。赔 付比例为:起付标准至10万以下60%, 10-20万元 65%, 20万元以上75%。参加居民医保的特困人员、 孤儿、低保对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减半,赔付比例 提高5个百分点。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大病保险起付标准按上年度 全市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计。赔付比例为:起 付标准至10万以下70%, 10-20万元75%, 20万元 以上85%。
第四十六条建立大病保险风险调节机制。大病保 险基金出现盈亏时,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的,盈亏部分 由经办机构与医保基金按有关规定共同分担。
第六章医疗救助
第四十七条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发挥医疗救助 托底作用,确保困难群众不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影响基 本生活,同时避免过度保障。
第四十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重点救助对象和 一般救助对象。重点救助对象为特困人员、孤儿、低 保对象;一般救助对象为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 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 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
第四十九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 缴费部分,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分类资助。特困人员、 孤儿全额资助;低保对象、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按75% 定额资助。
脱贫攻坚过渡期间,稳定脱贫人口参保资助执行 全省统一渐退政策。
第五十条符合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 用,按照“先保险后救助”原则实施救助。特困人员、 孤儿全额救助,年度救助限额30000元;低保对象按 70%的比例救助,年度救助限额25000元。其他救助 对象按不高于上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 比例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费用按比例救 助。防止返贫监测对象起付标准5%,救助比例65%, 年度救助限额20000元;低保边缘家庭成员起付标准 10%、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起付标准25%,救助比例50%, 年度救助限额10000元。
经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仍超过当年防止返贫监 测范围的医疗费用,给予倾斜救助,救助比例为50%, 年度救助限额1000。元。
第五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执行分级诊疗制 度。高级别医疗机构就医应当经基层医疗机构转诊转 院,市外就医应当经市内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转 诊转院。未按规定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纳入 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章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二条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执行国家、省基 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 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目录(以下称“目 录”)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 行办法》。
第五十三条下列医疗费用医保统筹基金不支付: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 在境外就医的;
(五) 体育健身、养生保健、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 其他费用。
第五十四条目录内药品、诊疗项目和材料,甲类 项目全额纳入医保报销范围。除门诊统筹、单病种付费 外,乙类项目个人先行自付10%后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第五十五条医用耗材按价格高低,个人先行按比 例自费后,按目录类别(甲乙)纳入医保报销范围。自 费比例为:1000元以下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均不自费; 1000-30000元,职工医保不自费,居民医保自费10%; 30000元以上,职工医保自费10%,居民医保自费20%。
第五十六条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费,职工医保 统筹基金报销额不超过上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的7倍,居民医保报销额不超过上上年度城乡居民可 支配收入的7倍。
第八章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条件的医疗 机构(含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依申请 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的医药费 用按规定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第五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医保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障服务协 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对 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医药费用 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 医疗、医药政策,自觉履行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 供高效、便捷的医药服务。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 保障卡实名就医购药,遵医嘱检查、治疗,服从定点 医药机构管理,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的医药费 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参保人支付给医 药机构,应当报销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 结算。定点医药机构未开通联网结算的,参保人持相 关资料,6个月内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分级诊疗制度就 地就近就医,因病情需要到市内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 机构就医的,应当由低级别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到市 外就医的,应当由市内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转诊 转院。
第六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市内转诊转院,住院医
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连续计算。由低级别转高级别 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个人支付差额;由高级别转低级 别医疗机构(含同级别),起付标准个人不支付。
第六十四条长期市外居住人员应当进行异地长 期居住备案,备案地统筹区内发生的医疗费按市内标 准报销,备案地6个月内不变更。
第六十五条 建立谈判药品专项管理机制,符合 用药条件的单行支付药品费,报销比例:职工医保 70%、居民医保60%; —个自然年度报销额:职工医保 不超过15万元、居民医保不超过10万元。高值药品 费按乙类药品报销。
第六十六条 建立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双通道” 供药机制,符合用药条件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六十七条公立医药机构应当按规定参加药品 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鼓励社会办医药机构积极 参与。各级各类医药机构积极使用集采中选药械。
第九章医药价格与医保付费
第六十八条公立医疗机构取消药品和医用耗材 价格加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实行政府指导价。 —18 —
社会办医疗机构药品、耗材和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 调节价。医保定点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医保购买服务 价格不超过同级同类公立医疗机构标准。
第六十九条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服务价 格,定期对价格进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按医疗机构 等级确定,原则上以二级甲等医疗机构价格为基准, 三甲上浮不超过20%,三乙上浮不超过10%,二乙下 调不低于5%,二乙以下下调不低于10%。合理控制大 型检查检验价格,对新技术和人力资源成本高的服务 项目给予价格倾斜。
第七十条医保基金按支付标准支付医药费用。 集中带量采购药械中选价格为医保支付标准;非带量 采购药械,省药械采购平台实际交易价格为医保支付 标准;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政府指导价格为医 保支付标准。
第七十一条积极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建立 健全按疾病诊断分组(DRG)付费、病种付费、人头 付费、床日付费、医共体打包付费等复合型医保付费 体系,建立控制医疗费用过快上涨长效机制,提高医 保基金使用效率。
第七十二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日间手术,日间
手术实行单病种管理,适合日间手术的病种,术前 15日内门诊检查检验费纳入日间手术费范围,参保 人员医疗费按住院费报销,医保基金按同病种DRG 标准付费。
第七十三条建立家庭病床服务制度。基层定点 医疗机构可为长期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患者,提供 建床、查床及医疗服务,医疗收费标准和医保报销标 准按建床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七十四条鼓励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家庭医 生签约服务,签约有偿服务费纳入医保门诊统筹报销 范围。
第七十五条健全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药机构纳入医保定点,适 宜的中药和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完 善适合中医药特点的支付政策,鼓励医疗机构使用中 医中药。
第七十六条发挥医保支付杠杆作用,促进医疗 资源合理分配,引导患者常见病、多发病到基层医疗 机构治疗,提高三级公立医疗机构收治危急重病患者 的占比。
第七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医保目
录内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外费用按医疗机构级别控制 在合理水平,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章公共服务管理
第七十八条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医疗保障 经办服务体系,市、县(区)设立医疗保障经办服务 大厅,乡镇(街道)设立医疗保障服务窗口,村(社 区)能够办理医疗保障相关服务事项,为参保群众提 供便捷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
第七十九条深化医疗保障领域“放管服”改革, 全面实行综合柜员制,高频医保服务事项下放基层办 理。拓宽线上线下医保服务渠道,实现医保业务全程 网办、医税联办、镇村同办。
第八十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做好参保人员权 益保障记录,建立医疗保障档案,完整、准确记录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药机构的参保登记、 申报缴费、费用结算、待遇享受、个人信息变更等 情况,妥善保管相关凭证。有条件的,业务档案实 行电子化管理。
第八十一条加强医保信息化建设,参保单位和 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待遇享受情况通过医疗保障信息 平台查询,就医备案、个人信息变更、待遇申报通过 网上大厅办理。
第八十二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以及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和 结余情况。
第八十三条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依法为参保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涉及用人单位商 业秘密、个人权益及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不得 泄露。
第十一章基金管理
第八十四条医保基金通过保费收入、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渠道共同筹集,纳入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保基金包括 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医保个人账 户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 金等专项基金。
第八十五条医保基金分类建账、分开核算、专 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 金并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合并使用,独立建账。
第八十六条医保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管理,医 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基金管理规定建立基金收支预 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 安全运行。
第八十七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基金风险防 控管理,建立和完善筹资与待遇平衡动态调整机制, 确保各项医保基金安全。
第八十八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 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 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章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常态 机制,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管。依法对参保单 位、参保人员、定点医药机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查处,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第九十条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开展医保协议管 理、考核,对医药机构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费用。非职工医保缴费对象应当依法缴纳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缴费、待遇等引发的争议,可依法申请调解、仲 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 内申报、结算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医疗费 和生育津贴的,其费用由相关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 积极提供医疗保障领域欺诈骗保线索。积极引入第三 方监管力量,强化社会监督。
第九十五条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 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十六条医疗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医疗保障 基金流失,依法承担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由广元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制 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管理需 要,对部分指标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十八条因重大公共疫情或大规模自然灾 —24 —
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以及特定群体、特定疾病的 医药费豁免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鼓励发展健康商业保险,支持商业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商业保险服务。
第一百条本办法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 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广元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为做好《广元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广府规 〔2022〕2号)(下称“办法”)实施工作,特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一章职工医保参保缴费
第一条 参加职工医保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先进 行参保登记后缴纳职工医保费。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参 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或居住地参保登记。
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 《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参保信息登记表》、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证书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参保登记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三条用人单位注销、拆分、合并、分立、歇 业等,应当在30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信 息变更登记表》、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医保经 办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变更姓名、性别、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持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医疗 保险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到医保经办机构或乡 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后,医 保信息系统与保费征收信息系统同步变更。
第五条用人单位申报职工医保缴费,应当向经 办机构提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 自成立当月起足额申报应当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灵活 就业人员参保登记后,直接按缴费渠道自主缴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中的工资总额, 按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统计口径执行,包括工资、奖 金、津贴等。
第七条用人单位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办 税服务厅,灵活就业人员通过银行代扣代缴、网上自助 缴费、办税服务厅和商业银行网点等征收渠道缴费。实 行代扣代缴的,缴费人员应当与征收机构签订代扣代缴 协议,并确保扣款时银行账户余额充足。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 医保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灵活就业人员“统 账结合”代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保人员已缴 纳职工医保费的不重复缴费。
第九条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由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统一参加职工医保的退役军人,按“统账结 合”参保缴费,单位缴费部分由财政资金负担,个 人缴费部分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医保费,由保费征收机 构责令其当年内补缴,未按期补缴的,自欠费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3个月内补 缴中断的保费,按中断期间的标准补费;中断缴费超过 3个月视为断保,补缴保费按缴费时的标准补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医 保费,可以为离职员工单独补缴欠费(含滞纳金)。
第十二条 达到退休年龄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 参保人员,可以按月继续缴费至最低年限退休,也可 以按缴费当月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是缴不 足年限费用退休。按月缴费期间视同在职人员,办理 在职转退休后享受医保退休待遇。
第十三条退休前存在“单建统筹”缴费的,退休 后享受“单建统筹”待遇。自愿申请退休后享受“统账 结合”待遇的,2018年1月1日以后的“单建统筹”缴 费时间,按办理在职转退休时缴费基数的1. 5%补缴差额 费用。已办理在职转退休的人员,退休待遇不变更。
第十四条参加职工医保人员,职工医保、生育 保险、大病保险费合并征收。补缴职工医保费(含补 年限费用),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大病保险费合 并补缴。
第十五条因就业等原因重复缴费的,进入待遇 享受期前,当年重复缴纳的统筹费用退还参保人。参 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 统筹费用,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时退还参保人。
第十六条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中,累计缴费 年限为市内、市外的实际缴费时间之和,市内缴费年 限为我市2001年以后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时间。军 人服现役时间和原在我市的大病统筹、公费医疗缴费 时间,视同职工医保缴费时间计入累计缴费年限。原 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和现行城乡居民医保等缴费时 间,不视同职工医保缴费时间。
第十七条职工医保法定退休年龄以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退休年龄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 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在职转退休。参加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时间按基本养老保险管理部门认 定的时间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时间按居 民身份证时间计。
第十八条医保经办机构依申请对参保人员在职 转退休资格进行审核,符合退休资格的按规定办理医 保退休,参保人员从次月起享受医保退休待遇。
第二章居民医保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居民医保的参保缴费工作由医保和税 务部门共同负责,医保部门负责参保登记,税务部门 负责保费征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居民参保缴费组织工作,村、社区负责做好本辖区 居民参保缴费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首次参加居民医保人员,应当持有效身 份证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在户籍 地或居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 参保登记。参保人员变更个人信息或中断参保,应当持 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 登记表》变更登记,医保信息系统与保费征收信息系统 同步变更。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 的缴费渠道和方式缴费,具体内容见本细则第七条。
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学生,除特殊人群外, 由学校统一参保,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
第二十二条男满60岁、女满50岁的被征地农民 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土地征收部门按缴费时 标准年增10%, 一次性缴费15年,个人终生不缴费享 受居民医保待遇。男未满60岁、女未满50岁的被征地 农民需在城镇就业的,按职工医保缴费标准给予1年缴 费补助(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大龄人员,每增加5 岁增加1年),补助费由土地征收部门发放给被征地农 民,被征地农民按职工医保政策参保缴费。
第二十三条应当由财政资金资助下一年度居 民医保个人缴费的人员,由县区主管部门向医保经 办机构提供人员名册。集中缴费期前认定的人员,8 月31日前一次性提供名册;集中缴费期开始后新增 或减少的人员,认定后7日内提供名册。医保经办 机构按名册在医保信息系统加注标识,参保人员从 认定之日起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
具备多重资助身份的人员,资助标准按照就高不 就低原则给予资助。全额资助人员视同已参保缴费, 差额资助人员个人部分未缴视同未参保缴费。
第二十四条每年6月25前,参保资助资金由主 管部门与保费征收机构结算。医疗救助对象资助标准 按《广元市医疗救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广府办 规〔2022〕1号)执行。残疾人资助标准按广元市残 疾人联合会等《关于资助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广市残〔2020〕65号)执 行。其他情形资助参保的,按主管部门确定的资助标 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进入待遇享受期前(1月1 日)参加职工医保、重复参保、参军、死亡等特殊情 形中断、终止居民医保,个人缴纳的居民医保费依申 请退还。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参加职工医保人员,退休前个人账 户资金在保费到达医保系统时同步划转至个人账户;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每月底划转至个人账户,机关 事业和企业退休人员划入金额分别为全市退休人员 平均养老金的2. 8%;退休时一次性是缴不足年限费用 和补缴“单建统筹”与“统账结合”差额费用,不划 转个人账户。每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 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结转本息。
第二十七条个人账户资金家庭成员共济使用, 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下列费用。
(一) 在定点医疗机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包括诊疗项目、服务设施、预防接种、康复等费用;
(二) 在定点医药机由个人负担的药品、器材费 用,包括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康复器械等费用;
(三)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 险、重特大疾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由政府开展的 与医疗保障相关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
第二十八条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参保人跨统 筹区转移,个人账户资金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 出国定居等情形终止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 支取。符合个人账户资金转移、支取条件的,参保人 员或法定继承人持有效身份证件、《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个人账户支取(划转)申请表》向参保地医保经办 机构申请。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待 遇期内,待遇享受时间和标准:门诊医疗费按就诊时间 计、住院医疗费按出院时间计、生育津贴按生育或计划 生育手术时间计。医保统筹基金报销的各项医疗费用, 按类别纳入参保人员年度限额,跨年度费用不拆分。
第三十条职工医保待遇结束后3个月为缴费缓 冲期,3个月内接续缴费的,追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3个月内医疗费纳入报销范围;3个月内未接续缴费 的,未缴费期间不能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医疗费用不 予报销。用人单位因欠缴职工医保费,职工应当享受 的职工医保待遇由单位承担,单位补清全部欠费后可 以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报。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 医疗费联网结算服务,属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生育 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报销的医药费,参保人员 持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药机构“一单 制”联网结算。
第三十二条申请手工报销医疗费应当提供下列 资料:
(一) 医保电子凭证、社保卡或身份证;
(二) 收费票据原件;
(三) 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费用处方;
(四) 出院记录、急诊诊断证明;
(五) 参保人银行账户信息。
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报销,还应当提供《外伤入 院登记表》、首次病程记录。有第三方责任的,提供 外伤责任认定文书。无第三方责任的,提供《外伤无 第三方责任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意外伤害医疗费,应当由第三方负 担的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应当由第三方部分负担 的,医保基金和第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第三方部分 负担但无责任比例划分法律文书的,待具体比例明确 后纳入医保报销范围。纳入医保报销范围费用=政策 范围内医疗费用X自负责任比例。
第三十四条医保报销医疗费的计算公式:
(一) 门诊、住院医疗费基本医保报销金额 =[(单次医疗费-个人先行自付费用-不属于支付范 围的费用)-起付标准]X统筹基金报销比例。不属 于支付范围的费用包含全自费和超过医保支付标准 的费用。
单次医疗费,门诊以发票金额计,住院以一次入 院到出院的全部费用计。
(二) 大病保险赔付金额=[(年度政策范围内住 院费用经基本医保报销后的自付部分-大病保险起付 线)X分段报销比例]之和。
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与基本医保一致, 高值药品、二类门特、日间手术、家庭病床医疗费纳 入大病保险赔付范围。单行支付药品、一类门特、门 诊统筹、“两病”等费用不纳入大病保险赔付范围。
(三)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分别参加职工医保 和居民医保,医药费年度报销额按费用发生时的险种计。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起始时 间按市内缴费时间计,在市内变更参保单位,生育保 险缴费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住院分娩纳入单病种付费管理,享 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限额内费用生育保险全额报 销。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限额内费用按职工 医保、居民医保政策报销。
住院分娩期间出现严重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 娩不纳入单病种管理,医疗费用按普通住院费报销。
第三十七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定点医疗 机构的产前检查费纳入生育保险报销范围,报销比例 50%, 一个自然年度报销额不超过400元。
第三十八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计划生育 手术费实行限额报销。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原始 发票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限额标准内的费用 生育保险据实报销。限额标准为:(一)放置官内节 育器300元;(二)取出宫内节育器300元;(三)长 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植入术400元;(四)长效缓 释避孕皮下埋植剂取出术300元;(五)输卵管结扎 —36 —
术1800元;(六)输精管结扎术1200元;(七)人工 流产400元;(八)药物流产500元;(九)中期孕引 产2000元;(十)结育复通手术1500元。
第三十九条生育津贴计发时间按《女职工劳动 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执行。妊娠不满4 个月流产的15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 产的42天、妊娠满7个月以上98天、难产的增加15 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生育津贴 计发标准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日缴费工资计,新成立单 位按生育前12个月日缴费工资计。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生育后3个月内,用人单位向 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用于女职 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足以 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有结余的, 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第四十一条 全省全口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 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等统计数据公布前,医疗保险费征 收、医疗保障待遇计发基数按原标准执行。
第四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二条转移接续手续办理。
市内转移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直接 在新参保地申报缴费,不办理参保关系转移,待遇 享受时间连续计算。
跨统筹区转移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应当向转入地医 保经办机构申报,医保关系通过医保信息系统自动转移。
居民医保跨统筹区不转移,到市外参加职工医保、 居民医保,应当自行申报中断我市居民医保;到我市 参加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出具参保凭证的,市内外 缴费时间合并判断待遇享受时间。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转移医保关系, 应当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
(一) 有效身份证件、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保卡;
(二) 《参保凭证》;
(三)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联 系函)?o
第五章大病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大病保险经办 管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也可以通过招标委托 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一次招标的承办期限3-5年,承 办合同每年签订。
第四十五条大病保险实际赔付率低于净赔付率 10个百分点以内的资金结余额,按50%的比例返还医 保基金;实际赔付率低于净赔付率10个百分点以上 的资金结余额,全部返还医保基金;实际赔付率高于 100%时,在之间的亏损额由医保基金分担 50%,超过110%以上的亏损额医保基金不再分担。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 大病保险费与基本医保费“一单制”结算,由医保 经办机构统一支付给医药机构。
第四十七条医保经办机构按合同约定向承办大 病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保费,每月发生的大病保 险费由保险公司向医保经办机构据实支付。大病保险 费按年度进行清算。
第六章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的准入、管理按照国 家医保局《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 家医保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 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和《四川省医药机 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细则》(川医保规〔2021〕22号)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取得基本医保定点资格的诊所和零 售药店,可以申请职工医保门诊统筹(“两病”)定 点。其中,使用云MIS管理系统、药品零售价格不高 于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同产品 挂网价格、所售药品实现电子可追溯的纳入定点,其 药品费纳入门诊统筹报销。
第五十条基本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由医保经办机 构与医药机构签订,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医疗保障基 金结算清单》内容,将患者信息实时传输到医保信息 系统。参保人员要求提供纸质病历、处方、报告、费 用清单等资料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十二条 除单行支付药品、高值药品外,参 保人员住院期间不另行报销门诊费用。補需委托院外 定点医疗机构协助检查、治疗的,由医疗机构对接, 其费用纳入当次住院费。
第五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在医疗服务中,原则 上优先使用目录内的甲类药品和诊疗项目,优先使用 集采药械,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提供自费医药服 务的,应当经患者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特殊疾病门诊服 —40 —
务,应当查验患者备案病种,治疗本病及主要并发症 的门诊医药费用,纳入特殊疾病门诊费用报销。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收治意外伤害患者住 院治疗,应当详细询问受伤经过并在病历中如实记 载。无第三方责任的,应当督促患者如实填写《外伤 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
第五十六条各级医疗机构的门诊或住院患者, 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转出机构应当及时办理转诊转 院手续,出具转诊转院通知。转入市内的由转出医疗 机构在医保信息系统登记备案,转出市外的由参保人 员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五十七条参保人员持转诊转院通知进行入院 登记的,享受转诊转院待遇。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 构收治住院患者,应当查验转诊转院手续。除危急重 症患者急诊抢救外,三级医疗机构未经转诊转院的住 院患者,居民医保报销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
第五十八条高级别医疗机构病情稳定的患者, 应当转入低级别医疗机构维持治疗,符合出院条件 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拒绝转入低级别医疗机 构或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后的医疗费用不纳入 医保报销。
第五十九条国家谈判药品中的单行支付药品和 高值药品实行“五定”管理,即定认定机构、定治疗 机构、定责任医师、定供药机构、定用药患者,全省 范围内“五定”结果互认。参保人员使用单行支付药 品和高值药品应当向认定机构申请,建立实名档案, 药品费用按标准单独报销。其中,高值药品纳入乙类 药品目录,药品费基本医保报销比例与单行支付药品 一致,个人自付费用纳入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经办管理流程按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 单行支付药品和高值药品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川医保发〔2022〕4号)执行。
第六十条市属三级医院、县区人民医院、中医 医院、剑阁县第一人民医院、万江眼科医院、爱尔眼 科医院为我市单行支付药品和高值药品的认定、治 疗、供药机构,广元市特殊药品定点供药药店为我市 单行支付药品和高值药品的供药机构。
第七章异地就医
第六十一条异地就医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原则 上先备案后就医。符合备案条件的,医疗费结算前可 以补办备案手续。异地就医人员通过线上线下渠道向 —42 —
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异地就医备案,备案地统筹 区内医疗费在医药机构直接联网结算。
第六十二条异地就医备案范围主要包括三类 人员:
(一) 异地长期居住。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 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市外工 作、居住、生活的人员应当进行异地长期居住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的资料:
1. 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2. 《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登记表》;
3. 异地长期居住认定材料(户口簿或常住人口 登记证、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个人 承诺书任选其一)。
(二) 异地转诊转院。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至市 外就医人员,应当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转诊转 院备案,6个月内备案地享受转诊转院待遇。备案时 需提供的资料:
1. 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2. 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转院通 知等资料。
(三) 其他临时外出就医。因各种情形临时外出
就医的人员,除就医地需要备案的外,异地医疗费联 网结算免备案。其中,急诊抢救人员住院医疗费按转 诊转院标准报销。
第六十三条异地就医医疗费联网直接结算,执 行就医地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 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待遇 政策(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 特病病种)。因特殊原因未能联网结算的可向参保地 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账,执行参保地目录和待遇 政策。
第六十四条异地长期居住备案人员,备案地和 参保地双向享受本地医保待遇,其中以个人承诺方式 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的,应履行承诺事项,在补齐 相关备案材料后双向享受本地医保待遇。
第八章医药价格与医保付费
第六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 支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级别调 整,应当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医疗服务价格和 医保支付标准从次月起相应调整。高级别医疗机构可 以自主选择低级别收费,参保人员待遇标准、医保付
费标准按低级别执行。一个自然年度内,级别变更不 超过1次。
第六十六条享受我市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待遇 的人员,在市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村卫生室就诊免交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由医保 经办机构统一结算,在居民医保基金中支付。一般 诊疗费含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输液费、药事服务 成本费。
第六十七条一般诊疗费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 生服务中心为单位核算,一个自然年度,医保经办机 构按居民医保参保人数人均20元支付。村卫生室由 所属乡镇、社区管理,一般诊疗费由乡镇卫生院、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结算。
第六十八条享受我市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待遇人 员,在市内县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就诊,门诊诊查费 医保基金按每人每次6元标准给予补助。同一医疗机构 门诊诊查费每天补助一次。挂牌县级医院的乡镇卫生院 执行一般诊疗费,不收取门诊诊查费。
第六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 的医药费,医保经办机构按月结算,按年度清算。定 点医药机构每月10日前通过四川省医保信息平台向 医保经办机构申报上月费用,并提供《定点医药机构 清算申请结算单》。
第七十条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的费用 进行审核,可疑数据应当通知医药机构复核。不符合 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和违反医保协议的费用,从 医药费用中扣除。应当支付的费用,在协议约定时间 内拨付给医药机构。
第七十一条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纳入DRG付费范 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级别统一付费标准, 合理控制级别之间的差异,全市范围内实行同级同 病同价。
第七十二条健全单病种付费制度,在住院分娩、 血液透析单病种付费基础上,把更多病情单一、临床 路径清淅、费用相对恒定的疾病纳入单病种付费管 理。按单病种付费的疾病,医疗费不区分医保目录甲 乙类,医疗机构限额收费,参保人员在限额内分担费 用,医保基金按定额标准与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十三条建立床日付费制度,将精神病、康 宁疗护等长期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纳入床日付费管理, 床日付费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参照医疗机构历年 实际和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全市统一。
第七十四条门诊血液透析治疗按《关于慢性肾 功能衰竭门诊血液透析治疗费用报销有关事项的通 知》(广医保发〔2019〕41号)执行,限额收费标准 调整为:
项 目
|
三甲综合
|
二级及以上
|
二级以下
|
血液透析(元/次)
|
580
|
510
|
470
|
血液透析滤过(元/次)
|
800
|
700
|
640
|
血液馴联合血液灌流(元/次)
|
1230
|
1080
|
990
|
年度合计(元)
|
110000
|
95000
|
89000
|
第七十五条建立医共体打包付费制度,实行人、 财、物、信息系统统一管理的紧密型医共体,医保基 金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牵头总医院与医保经办机 构清算。
第七十六条经医疗保障部门备案的日间手术,术 前15日内的门诊检查检验费纳入日间手术费。日间手术 费参保人员按住院医疗费标准报销,医保基金参照上年 度DRG同级同病组医疗费标准向医疗机构付费。各级医 疗机构日间手术与医疗机构功能定位相匹配,不得超范 围开展日间手术,严禁将门诊手术纳入日间手术。
第七十七条家庭病床原则上由二级乙等及以下 医疗机构负责实施。家庭病床建床服务费每次100 元,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参保人员报销标准按建床医 疗机构住院标准执行。医保付费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 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通过医保杠杆引导,做实家庭医生 签约服务。家庭医生签约有偿服务实行打包收费,收 费包最高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收费包内项目 据实计费,其费用医保基金、个人、公共卫生按5: 4: 1分担。
第九章医保基金管理
第七十九条医保基金年度预算由市医疗保障 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要求,结合 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医保重点改革任务和我市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编制。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和医 保经办机构按预算执行,按月分析预算执行情况, 防控基金风险。
第八十条每年末,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 省医保基金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审核年度医保基金决 算草案。
第八十一条医疗保障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市级财 政专户管理。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和税务部门
征收的保费划入市级财政专户;县区财政补助资金、 基金利息收入每年12月底前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十二条每月10日前,各县区根据上月基金支 出情况,分险种向市医疗保障部门提交支付申请,市医 疗保障部门按照预算执行进度,每月25日前下拨基金至 县区基金账户。
第八十三条 各县区医保基金支出账户预付金应 不低于上年度月平均支付额的1. 5倍,预付金不足时, 每年1月向市医疗保障部门申请补足。连续12个月 医保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达到6个月以上险种, 对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实行医保结算费用预 付,具体政策按四川省医疗保障局等三部门《关于印 发〈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预付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川医保规〔2021〕19号)执行。
第八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医保基金,不 单列生育保险收入项目,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 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
第十章医保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 术,加大医保基金监管力度,通过大数据筛查、智能 监控、引入三方监管、飞行检查等手段,加强对用人 单位、医药机构、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障政策情况进 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 疗保障经办机构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 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 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 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第八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政策、医保 协议、医疗规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追 回医保基金并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 款,对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保基金,处骗 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以上1 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
第八十九条参保人员骗取医保基金,处骗取金 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 算3个月至12个月。
第九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 取医保基金超过5000元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期足额缴纳职工医保 费,由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未 缴清欠费的由保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十二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 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医疗 保障部门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线索来源于定点医药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加大奖励力度。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医疗救助按《广元市医疗救助市级 统筹实施办法》(广府办规〔2022〕1号)执行。
第九十四条1-6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由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按相关政策办理。
第九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