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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昭府复决〔2023〕8号)
发布时间:2024-07-08 15:14:30 来源:广元市昭化区司法局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3〕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不服,于2023年6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不处置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向其投诉举报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火锅笋”线索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向其投诉举报的前述线索。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6763754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穗群申举〔2023〕053B号),书面投诉举报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火锅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件,但此后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也未对举报线索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请求的行为,遂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并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当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

申请人提交了穗群申举〔2023〕053B号《举报投诉信》、消费小票复印件、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打印件、涉案产品外观照片、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分别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一、关于履行投诉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情况。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向申请人进行告知。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经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核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因被投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和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二、关于举报事项处理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涉及相关事项专业性较强等特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至5月17日期间委托相关检验机构对投诉举报产品“钠的含量”进行委托检验,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之规定,上述检验期间所需时间不计入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依法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至2023年6月26日。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将检验期间和延长核查期限事项告知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6月8日对申请人举报的生产经营“被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所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于2023年6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目前该案件正在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办理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调查,作出相应的决定并依法进行告知,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权利。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穗群申举〔2023〕053B号《举报投诉信》及接收记录、《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件送达页面截图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火锅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请求被申请人按照举报投诉书所载的举报投诉请求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收到上述举报投诉信件。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火锅笋进行检验鉴定。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内容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予以告知。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年6月2日,因情况特殊,经审批,被申请人将核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26日。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内容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予以告知,同时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进行了彩信和短信告知。2023年6月16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内容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予以告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穗群申举〔2023〕053B号《举报投诉信》;2.涉案产品外观照片;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4.挂号信件信封正面复印件;5.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6.广昭市场监(食)〔2023〕第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电子邮箱送达界面截图;7.昭市场监(食)〔2023〕第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电子邮箱送达界面截图;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9.管昭市监检鉴委(稽)〔2023〕3号《检验鉴定委托书》;10.产品检验报告及邮寄签收单;11.《立案审批表》;12.广昭市监举立告〔2023〕第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电子邮箱送达界面、彩信及短信通知界面截图等在卷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件,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内容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予以告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内容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予以告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查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出具《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火锅笋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检验报告。2023年6月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将核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26日,因此,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之日尚在被申请人的核查期间。同时,根据核查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予以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亦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