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白龙湖亭子湖保护条例
(2018年4月20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白龙湖、亭子湖湖区保护范围(以下简称湖区)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湖区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湖区保护范围划分为一般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
白龙湖的保护范围是指白龙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核心保护区是指白龙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核心景区,一般保护区是指白龙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除核心景区外的区域。
亭子湖一般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由亭子湖总体规划划定。
湖区保护范围由管理机构在湖区显著位置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湖区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苍溪县、剑阁县、青川县、利州区、昭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依法用于湖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产业扶持等环境资源保护。
第七条 建立跨湖区行政区域联动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湖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湖区保护工作,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湖区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湖区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水务、农业、林业、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湖区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湖区保护工作,落实管理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和保护。
鼓励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白龙湖、亭子湖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湖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相关部门编制白龙湖湖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亭子湖湖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协调编制湖区各类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单项工程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各类规划;
(三)指导、监督湖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
(四)制定白龙湖、亭子湖保护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设置湖区标识、标牌;
(六)统筹协调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湖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等联合执法;
(七)统筹协调湖区渔业发展规划、捕捞管理、船舶管理以及水质监测预警工作;
(八)建立健全湖区保护管理制度;
(九)对湖区资源统筹进行普查、登记、建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区湖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湖区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和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湖区保护、建设、利用应当遵循湖区总体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湖区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统一、多规合一。
湖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及湖区管理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完善湖区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湖区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排污口设置、水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 白龙湖湖区水域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进行保护,亭子湖湖区水域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建立湖区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六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湖区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上临水岸坡因地制宜建设植物缓冲带,开展湖区水位消落带生态修复治理工作,形成生态屏障,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湖区内集镇、乡村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排放废水、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建立配套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固体废弃物(含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湖区禁止建设垃圾填埋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有利于湖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科研工作,鼓励推广保护治理的创新技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湖区保护与治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湖区保护。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湖区农村能源结构,推广风电、太阳能、生物能等清洁能源使用。
第十九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湖区山林、湿地、特殊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资源,土地整治、美丽乡村建设等应当与湖区自然景观相协调。
应当将湖区(风景名胜区)特色小镇、传统村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红色文化遗址遗迹等人文景观资源列入保护范围,分类保护。
第二十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区的营造林和低质低效林的改造力度,强化森林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对湖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的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林区生物多样性。
应当加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林区公路、防火通道,配套消防和安全设施设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湖区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立桩,设立醒目的保护标识,公告管理制度。
市、有关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
湖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制度,科学确定放养种类、数量和规格。
第二十三条 在湖区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捕捞作业。
湖区渔业增殖放流应当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放流苗种应当依法检验检疫合格。
第二十四条 利用湖区水域举办旅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审核,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指定的水域进行。
在白龙湖湖区、亭子湖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商业广告牌、宣传牌,张贴商业广告,应当依法审核,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水域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运力规划和环境承载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动力环保升级补偿机制,积极引导和鼓励湖区新投放船舶采用电力、燃气等环保动力。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水、垃圾等收集设施,不得向湖区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垃圾等废弃物;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从事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湖区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依法审核,符合湖区规划的,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
第二十八条 湖区建筑风貌应当纳入总体规划,湖区范围内的建筑应当控制风貌。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布局、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湖区(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川北民居地方特色。
第二十九条 在湖区建设施工,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生态环境植被。
涉及湖区生态环境的防洪、防火、抗旱、水土保持等工程,应当采用对生态环境影响最小、与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相协调的工程措施。
第三十条 湖区内禁止修建储存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湖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湖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湖区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十二条 湖区禁止下列影响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四)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六)在湖区水域新建排污口;
(七)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在湖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种植庄稼、养殖家畜家禽、弃土、弃渣;
(九)焚烧秸秆;
(十)其他影响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湖区禁止从事下列破坏资源的行为:
(一)设置矿业权,在白龙湖湖区设置河道采砂权;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开山、采石、开荒、开矿等;
(四)修坟立碑;
(五)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无证采伐林木;
(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焚香、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八)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九)无证捕捞,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
(十)向水体放生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十一)在湖面采用网箱高密度养殖和投放饲料、肥料、药物等肥水养殖方式养殖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十二)破坏文物等文化遗产资源;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湖区产业发展应当与生态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符合生态资源保护要求;可以依托湖区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渔业、生态康养产业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湖区生态农业、生态渔业、生态康养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农业标准化,促进绿色生产,发展人工投放、自然散养的淡水生态有机鱼产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向湖区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由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由渔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亭子湖湖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