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学习解读
一、背景及意义
2015年8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有关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是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必然要求,是对人民群众期待良好生态环境的积极回应。2016年4月18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细则》以《办法》为基础,强化了各级党委、政府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明确了针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各类追责情形,新增了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相关规定。
《办法》及《细则》的出台和实施,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环境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推动生态环境领域的依法治理,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范围及责任划分
《细则》适用于乡镇(街道)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细则》规定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三、追责情形
《细则》明确了责任主体与具体追责情形,在实践中有利于增强追责的针对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防止责任转嫁,确保权责一致。
(一)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15种追责情形
1、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2、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3、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草原载畜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5、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6、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7、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8、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9、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10、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11、试点地区的领导干部未通过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
12、本辖区连续3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
13、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14、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15、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7种追责情形
1、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2、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3、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4、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5、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6、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9种追责情形
1、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2、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3、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4、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5、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6、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7、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8、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9、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四)针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8种追责情形
1、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隐瞒不报的;
3、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
4、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的;
5、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6、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7、对环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五)针对利用职务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的6种追责情形
1、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2、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3、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4、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5、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6、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追责形式及特点
(一)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三)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五)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