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机关各股室(队),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2日
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本局各单位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局各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客观、及时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本局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受委托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 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应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和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八条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衔接,保证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政府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基层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满 5 年,自然人被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满 2 年的,不再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双随机”抽查结果信息应当按照“谁抽查、谁公示” 的原则,由检查人员在检查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信息录入公示平台。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信息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公示或者定期发布。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内容不准确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更正申请,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相关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相关单位应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说明。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本局相关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本局职能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部门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有关年度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需要公示的行政执法情况有关数据或材料报送至政策法规股,汇总后报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记录、证据材料、送达回证等。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按照“谁实施、谁记录”的原则,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地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条 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各种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均应当依法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第五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依法检查涉案场所、物品,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举行听证以及拒绝接受现场检查、调查、签名盖章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员的执法场景等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文字记录中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格式、内容,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各类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范本及配套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执法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
受理地点装有电子监控系统的,可以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举报人及其他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书面记录调查、取证、现场询问的情况,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抽样取证及监督抽查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情况;
(七)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采用音像方式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查情况、审核情况及审批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和听证笔录中予以记录,并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书面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采纳的情况。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记录告知听证、申请听证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内容等情况,也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书面记录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审核、专家论证、集体讨论的,应当书面记录法制审核、专家论证、集体讨论情况。
第五章 送达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进行寄送,留存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付邮凭证和回执,并归入案卷档案;邮件被退回的,执法人员应书面记录具体情况。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留置时间和地点,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确认的地址,应当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四)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应当书面记录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等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原因,公告方式、载体和经过,并留存书面公告。采取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处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十七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记录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应当进行书面记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 30 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专项规定的要求归档、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作为执法工作必要证据的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与相应的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需要查阅、复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案卷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同步启用四川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案件管理模块,自案源登记开始案件的全部流程实行系统网络同步录入操作及记录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审核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适当、准确、效率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三条 本局各单位以本局名义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利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将拟作出决定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等材料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基本事实、调查取证情况、法律依据、裁量权适用、拟作出的决定等情况。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运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八条 对复杂重大的行政案件,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提请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经过审核,在法制审核意见书或审核表中载明以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完备、规范的,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建议承办机构补正;
(三)对适用依据错误、不符合行政裁量权规定、处理不当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对涉嫌犯罪的,建议承办机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纠正、修改等审核意见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机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单位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的期限依据国务院或者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执行。法制审核的时间应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期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预留审核时间和其他执法程序所必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原则上不予公开。行政执法案卷有副卷的,应归入副卷。
第十三条 本局各有关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政策法规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案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
第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同步启用四川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案件管理模块,自案源登记开始案件的全部流程实行系统网络同步录入操作,法制机构一般只进行网上审核;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书面审核的,办案机构提交所有案卷材料,送交法制机构进行书面审核。
第十六条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受本局委托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由各所兼职法制员负责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局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