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0〕3号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不服,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6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并重新处罚;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召回违法商品。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通过某App购买了某公司销售的“XX灵芝孢子粉”,该商品是2019年9月3日在天猫进行下架处理的有问题的商品,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4日分别通过广元12345平台和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0年3月15日,申请人被告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在全国公示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在被投诉举报后没有主动召回涉案产品,且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恐吓威胁,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没有责令某公司召回违法商品,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广元12345平台的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反应的问题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立案调查的情况通过电话和广元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0年1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同一事项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平台进行回复,在回复内容中按照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在12315投诉举报中排查涉黑涉恶线索的紧急通知》(川工商函〔2018〕1020号)的相关规定注明“本案应不存在涉黑涉恶情形”;2.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某公司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广昭市监责召通〔2020〕1号),责令该公司立即采取召回行动,召回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的“XX灵芝孢子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3.对某公司减轻处罚主要有以下因素:一是申请人的举报时间在国家将灵芝纳入试点食药物质的时间之后。二是申请人购买时间在国家将灵芝纳入试点食药物质的时间之前。三是在调查过程中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四是充分考虑到灵芝在安徽省与山东省等地区有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历史,按照传统习惯正常使用,未见不良反应报道,未见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裁量决定对某公司予以减轻处罚,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四川)进行公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广元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XX灵芝孢子粉”是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问题已立案调查,并通过广元12345平台进行回复。2020年1月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同一事项进行投诉举报,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该平台进行回复。被申请人经查证,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2020年1月7日对某公司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广昭市监责召通〔2020〕1号),责令该公司召回该批次食品,2020年1月21日对某公司依法作出《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同时该处罚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四川)进行公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消费记录截图;3.申请人在12315平台和QQ邮箱举报投诉的记录;4.申请人报案的受案回执;5.广元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投诉举报单及答复;6.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7.《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8.《责令召回通知书》(广昭市监责召通〔2020〕1号);9.《对某公司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案的处罚决定》(广昭市监处〔2020〕17号);10.《询问笔录》;11.《案件审核表》;12.《案审会议记录》;13.《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14《关于做好在12315投诉举报中排查涉黑涉恶线索的紧急通知》(川工商函〔2018〕1020号);15.关于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奖励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是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申请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对于召回违法商品,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是责令生产厂家或者经营者立即召回,被申请人在收到当事人投诉举报后向某公司下达了《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召回该批次产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第二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