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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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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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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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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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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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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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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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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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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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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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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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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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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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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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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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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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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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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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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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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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补办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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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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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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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对单位并处1-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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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年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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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对单位并处3-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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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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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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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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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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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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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在1-5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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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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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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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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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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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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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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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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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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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年取水量在1-5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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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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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年取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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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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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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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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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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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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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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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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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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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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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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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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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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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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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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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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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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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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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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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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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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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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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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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以上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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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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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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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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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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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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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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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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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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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发现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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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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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设施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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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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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设施不合格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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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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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发现计量设施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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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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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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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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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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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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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发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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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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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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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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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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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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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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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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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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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年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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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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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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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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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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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年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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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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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年取水量在1-5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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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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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年取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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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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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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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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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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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拒缴、拖缴、拖欠额占应缴额的10%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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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两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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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拒缴、拖缴、拖欠额占应缴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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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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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拒缴、拖缴、拖欠额占应缴额的5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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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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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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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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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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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投入使用时间1年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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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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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投入使用时间1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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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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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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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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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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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集约化养殖时间少于1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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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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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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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集约化养殖时间在1-2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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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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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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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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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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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逾期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集约化养殖时间大于2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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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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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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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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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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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年排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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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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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逾期不恢复原状, (年排水量在1-5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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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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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逾期不恢复原状, (年排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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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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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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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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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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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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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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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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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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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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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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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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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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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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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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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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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2、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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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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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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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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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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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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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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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批准手续,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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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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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批准手续,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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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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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批准手续,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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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违反上述规定,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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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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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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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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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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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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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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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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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2%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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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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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5%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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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较大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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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8%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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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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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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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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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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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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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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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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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至4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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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至4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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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400至6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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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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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600至1千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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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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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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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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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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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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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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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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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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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批准在河道工程及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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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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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危害堤防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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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的罚款,承担堤防恢复安全的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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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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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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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反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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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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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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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次以上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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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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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首次擅自在长江禁采期或禁采区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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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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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两次以上擅自在长江禁采期或禁采区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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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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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擅自在长江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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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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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擅自在长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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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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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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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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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反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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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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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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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两次以上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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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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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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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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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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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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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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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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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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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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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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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次以上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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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3至4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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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过限期60日以上拒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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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5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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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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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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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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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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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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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次以上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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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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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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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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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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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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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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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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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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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次以上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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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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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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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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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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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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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次以上使用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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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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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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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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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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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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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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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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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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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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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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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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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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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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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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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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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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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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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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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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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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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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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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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建物;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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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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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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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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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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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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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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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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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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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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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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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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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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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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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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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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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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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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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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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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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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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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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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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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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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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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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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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备用的器材、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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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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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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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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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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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的并立即停止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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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审批文件或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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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停止施工后仍继续违法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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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审批文件或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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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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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审批文件或恢复原状,赔偿水利工程损失,并处以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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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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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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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大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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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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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显著轻微,非主观故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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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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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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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水利工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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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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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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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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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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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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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经营活动,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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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实施违法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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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经营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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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次责令停止后仍继续实施违法活动,或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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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经营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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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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