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府办函〔2024〕4号
关于转发《广元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广府办发〔2024〕6号)转发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19日
《广元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推动公共投资领域监管工作体系有效运行,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工程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的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建设运营、投资绩效等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代理、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或联合体以及个人取得、管理和使用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责任主体的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方式出具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与建设单位、履行公共投资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同推动各司其职、衔接有序的公共投资领域监管工作体系有效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项目建设管理主体责任,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监管指导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履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推动建立由国家审计主导、内部审计主力、社会审计参与的审计机制,增强审计合力。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工程项目内部审计制度,切实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公共工程投资审计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提供服务的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强化审计质量控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招投标、质量评价、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建设管理活动。建设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严格按相关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深入推进“大数据审计”,加大对公共投资领域数据信息的采集分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公共资源交易等履行公共工程项目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建立公共工程项目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审计移送问题反馈机制,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提供所需电子数据信息和技术文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深入推进“研究型审计”,通过宏观研究政策、中观研究行业、微观研究项目,科学编制年度投资审计工作计划,有序推进投资审计监督全覆盖。
(一)根据采集的本级公共投资领域数据信息,科学编制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同时分行业、分类型、分重点做好中长期投资审计规划。
(二)根据审计机关掌握的全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告,重点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受聘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
第十一条 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纳入审计机关年度计划,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审计机关制定年度审计计划不受其他单位约束。各部门(单位)也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必须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包括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和虽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
(四)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五)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全程或分阶段、定期或不定期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三)对建设领域涉及普遍性、政策性或体制、机制事项,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受聘出具的公共工程项目相关审计报告等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相关重大政策贯彻落实和规划实施,以及项目建设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招标投标程序和制度执行情况;
(七)主要设备、材料及专业技术服务采购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九)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决算情况;
(十)投资控制、造价管控情况;
(十一)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二)施工安全和环保、水保措施落实情况;
(十三)建设运营及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按照规定制发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建设运营、投资绩效等与财政财务、业务管理相关的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被审计单位资料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机关按程序进行审计项目计划调整,终止审计,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项目管理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束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审计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存在不当履职,影响公共投资领域营商环境或者存在公共投资损失浪费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及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投资审计核查工作的内容、程序、方法、核查结果运用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监督决(结)算差异调整机制,对审计监督发现项目多计或多付价款的问题,予以整改,对多计价款进行核减、对多付价款进行追回。未整改且形成公共投资损失浪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监督中发现项目单位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文书存在虚假、不实的,应当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贿、索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项目相关参建单位、参审的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造成公共投资损失浪费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由广元市审计局负责解释。《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府办发〔2019〕40号)、《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广府办发〔2019〕4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程序审定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