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3〕10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第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9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4日收悉 ,经审查,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某某农业粮食蛋”产品的处理情况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某某农业粮食蛋”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处理结果并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根据GB7718-2011第3.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之规定,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以次充好,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介绍食品。本案涉事鸡蛋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却将质量等级标注为“一级”,属于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和其他标识,因此,销售该鸡蛋的超市未尽到查货验货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立案查处,而非被申请人所称的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交了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第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予以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广元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事鸡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所指的初级农产品,经核查,被举报人在购货时向供货方索要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其票证,履行了索票索证及查验义务,且涉事鸡蛋标签上所标注的质量等级“一级”,系鸡蛋供货方广元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在挑选分装鸡蛋过程中依据企业内部制定的蛋品质量等级划分标准而确定的,因《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中对鲜鸡蛋的质量等级标注未作强制性要求,所以企业依据内控标准将其挑选分装的鸡蛋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被举报人销售涉事鸡蛋的情形不构成申请人所指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9月4日作出本案所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本质上只是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监管线索,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对线索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判断,而不是基于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开展举报核查的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被投诉举报人及相关市场秩序产生影响,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请求的利益基础。同时,举报告知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保障作为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享有处理结果知情权的要求,行政机关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即保障了消费者的处理结果知情权。如果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实体性权益受到侵害的,应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依法向被投诉举报人主张,而不是行政救济途径。国务院也规定,要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第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记录、被举报人经营资质、供货方经营资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销货清单、供货方蛋品质量等级划分标准、挂号信件信封正面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高伟于2023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1份投诉举报书,举报广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所称“某超市”)销售的“某某农业粮食蛋”涉嫌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书。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该鸡蛋系被举报人自广元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处购进,涉事鸡蛋标签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一级”是由广元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在挑选分装鸡蛋过程中依据企业内部制定的蛋品质量等级划分标准而确定。同时,被举报人广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鸡蛋检测报告及销货清单等材料。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本案所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第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页面截图;2.《不予立案审批表》;3.被投诉举报人及涉事鸡蛋供货商营业执照;4.销货清单;5.鸡蛋质量检验报告;6.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7.涉事鸡蛋供货方制定的《广元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蛋品质量等级划分》;8.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9.挂号信件信封正面复印件;10.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等在卷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鲜鸡蛋,而《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中并未对鸡蛋的质量等级作明确规定和强制性要求,因此企业依据内部质量等级标准将其挑选分装的鸡蛋质量等级标注为“一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被举报人广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能够如实提供鸡蛋供货方经营资质、购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已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据此,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第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