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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昭府复决〔2023〕9号)
发布时间:2024-09-15 14:26:01 来源:广元市昭化区司法局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3〕9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9日收悉 ,经审查,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销售的“五谷鸡蛋(袋装)”假冒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销售的“五谷鸡蛋(袋装)”使用假冒的商品条码,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的条码是:9787302048299,但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产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该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进行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而非被申请人所称的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交了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条码查询页面截图、消费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了回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9月5日作出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于2023年9月4日对供货商广元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涉嫌伪造商品条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针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9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及2023年8月24日分别对被举报人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经营者王某某及涉案鸡蛋供货方广元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收货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五谷鸡蛋(袋装)所使用的商品条码系供货商印制,且该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鉴于该伪造的商品条码系供货商印制,被举报人在进货时履行了索要供货方经营资质、进货凭证和质量检验报告等进货查验义务,保障了鸡蛋质量安全,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五谷鸡蛋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同时在被申请人核查期间,被举报人积极配合整改,未再销售上述五谷鸡蛋,且销售金额仅有300余元,违法行为单一,违法行为轻微,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该不予立案决定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五谷鸡蛋(袋装)涉嫌使用伪造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本质上只是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监管线索,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对线索核查后依法作出判断,而不是基于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开展举报核查的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被投诉举报人及相关市场秩序产生影响,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请求的利益基础。同时,举报告知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保障作为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享有处理结果知情权的要求,行政机关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即完全保障了消费者的处理结果知情权。如果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实体性权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依法向被投诉举报人主张相关权利,而不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国务院也规定,要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经过依法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请求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被举报人经营资质、商品条码查询结果截图、被举报人整改报告及整改图片、供货商经营资质、投诉处理材料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某于2023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1份投诉举报书,举报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销售的五谷鸡蛋(袋装)涉嫌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书。针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人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9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核查,涉事鸡蛋系被举报人自广元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处购进,鸡蛋外包装上标注的商品条码是由供货方伪造并印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鸡蛋检测报告、销货清单及整改报告等材料。根据核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本案所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4日对涉事鸡蛋供货方广元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涉嫌伪造商品条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页面截图;2.广昭市监(投受)(质)〔2023〕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页面截图;3.广昭市场监(调终)(质)〔2023〕第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页面截图;4.《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投诉举报人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及其供货商广元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6.销售凭证;7.鸡蛋质量检验报告;8.《整改报告》及整改图片;9.拒绝调解说明;10.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11.挂号信件信封正面复印件;1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13.商品条码查询页面截图;14.询问笔录;15.《立案审批表》等在卷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时收到的投诉举报内容应当按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分别对投诉和举报内容进行了处理。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证,案涉产品所使用的商品条码系伪造,被举报人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广元市昭化区某超市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能够如实提供产品进货来源手续、购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已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商品条码问题并未影响鸡蛋质量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在核查期间被举报人及时进行了整改,且销售金额仅有300余元,其违法行为相对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上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昭市监不立(稽)〔202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