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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昭化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3-10 17:02:00 来源: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策解读:广元市昭化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昭府规〔2025〕1号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元市昭化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广元市昭化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0日




广元市昭化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21年第16号)、《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6〕77号)、《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广府发〔2016〕34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昭化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节能环保等原则,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应当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鼓励推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新增和更新巡游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车,鼓励和支持巡游出租车经营者自建充(换)电站。

第五条 区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行使职能职责。由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部门具体职能职责如下:

区委宣传部:负责巡游出租车行业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宣传和舆论引导,负责舆情监测和研判,指导有关单位开展舆论引导,适时掌握舆论动态,指导巡游出租车行业精神文明创建工作。

区委政法委:负责巡游出租车行业中可能出现的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指导督促区级各有关部门做好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过程中开展实施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修订完善出租汽车行业重大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协助做好因出租汽车行业不稳定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大局。

区公安分局:负责收集掌握影响稳定、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况,分析研判形势,制定对策,做好驾驶员的背景审查,加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治安安全教育,依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驾驶人员管理工作,督促从业出租汽车驾驶员遵守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督促区级各有关部门做好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参与出租汽车改革相关法规政策研究,指导出租汽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对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相关工作和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保障。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管理力度,完善劳动纠纷调解机制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保障机制。

区住建局:负责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车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推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对企业、车辆、人员依法实施许可并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受理乘客投诉举报、督促辖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维稳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承担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负责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经营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工作。

区商务和经济合作局:对巡游出租车辆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引导车辆所有人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合规报废。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服务工作,将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及时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加大信用监管力度,做好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市场主体的年报公示和抽查工作,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行业、企业及相关协会价费行为的监管,强化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虚假宣传、信用监管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依法授权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检测、管理巡游出租汽车计价表规范计量行为。

区信访局:负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行业信访接待工作,密切关注群体性上访等非正常上访动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稳控工作。

区综合执法局:负责配合做好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规范巡游出租停放秩序,加大处置占用巡游出租汽车基础设施违规行为。

区自然资源分局:负责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充换电站、停靠点、候车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并配套土地供给。

区税务局:负责结合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特点完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税收管理,督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鼓励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工会,积极开展工会工作,关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权益诉求,开展有益的工会活动。积极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党团组织建设及精神文明创建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章 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区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投标人提供的营运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资金状况、安全保障及公司化经营程度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相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无偿使用,鼓励实行公司化经营。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擅自转让或转租,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原许可机关可依法收回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许可期限为6年,对经营权期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情形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十八条 申请用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增和更新巡游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车。具体车型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选定后报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

(三)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车型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四)具有调度管理、车辆定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装置,并按要求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并纳入相关巡游出租汽车统一监控平台;

(五)按规定投保相应保险;

(六)车辆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外观颜色符合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七)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出行服务。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16)、《纯电动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T/T1344-2020)等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营运活动;

(五)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六)应当建立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初领驾驶证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号以及从业资格证件领取、注册和变更记录、培训教育等情况);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查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等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伤人数、经济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等情况);经营服务情况(包括乘客投诉、媒体曝光的服务质量事件等情况);

(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不得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得造成严重后果或引发信访的事件发生。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六)仪表完好。仪表台、后风挡窗台不得放置与营运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车上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并妥善处理行驶路线及费用等有关事项;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十三)不得有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不得在行车期间吸烟或进食;不得在行车期间拨打和接听电话、查阅手机信息、观看视频以及使用对讲机等有碍交通安全的行为;行驶状态下不得抢、接电召(含网络预约)业务;

(十四)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省、市、县境时,应按规定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或据为己有;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扬手招车;

(二)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驶出省、市、县境而不按规定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

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八条 新能源出租汽车如因续航里程不足而不能提供服务的,可以和乘客协商,不视为拒载。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五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 区级相关部门将出租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合理布局,认真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出租车驾驶员在停车、就餐、如厕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在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划定巡游出租车候客区域,为出租车营运提供便利,更好地为乘客出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巡游出租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积极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电召、网络预约等方式承揽乘客,喷印有规定出租车标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5座乘用车车辆。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符合条件的5座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五)“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七)“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具体事宜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