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4〕9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事故依法不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地原则”是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判定和划分规则。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所在地统筹社保部门为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将本案纳入其管辖范围,系超越权限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
二、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资料。但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能提供任何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受理了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工伤申请并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双方实际上为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遭受的意外伤害为工伤,但适用该依据的前置条件为“职工”,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实际上为劳务关系。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及实施履行的均为《委托劳务合同》,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系劳务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务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完成广元市昭化区某污水处理站内添加药剂、卫生打扫、数据抄录等临时事项,约定其每天去一次厂站内,用时约1小时,每月支付600元劳务报酬。同日,第三人签署了书面声明,确认与申请人仅构成劳务委托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不享有劳动法上的任何权利、待遇、赔偿。根据《劳务委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第三人无需坐班,也无需遵守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规定时间完成委托事宜即可。由此可见,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管理十分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合同双方关系属于典型的劳务委托关系,第三人既不需遵守申请人的日常工作时间管理规定,也勿需接受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指挥,仅需要自行承包完成申请人委托的劳务内容即可。
(二)申请人基于人道主义承担了第三人的医疗费,但并非认可其遭受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受伤后入广元市中医院就医,入院经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眉弓皮肤裂伤;3.癫痫(该疾病属于旧疾,第三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隐瞒原有病情,属欺诈行为);4.双下肺部慢性感染?挫伤?;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尽管第三人并非正式的职工,但申请人作为一家有担当、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并未追究其隐瞒原有病情的责任,反而还将含非本次摔伤的身体其他疾病治疗费共4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但这并不等同于承认工伤责任的承担,也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三)申请人发放劳务费时使用了“工资”字样属于财务原因,并不等同于认可第三人为正式职工,依法亦不能仅凭该备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申请人向第三人汇付劳务费用时使用了“工资”字样,是因为第三人收取劳务费后无法给申请人开具发票,而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做账需要成本凭证,故而使用了“工资”字样。但在书面劳务合同及其事实劳务关系均能清楚证明的前提下,仅仅凭“工资”二字,依法不应当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委托合同》《委托方特别声明》《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诊疗资料以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一、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履行了告知当事人、调查取证、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的程序,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二)2024年6月24日,第三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前往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积极针对第三人受伤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同时依据职权分别于2024年7月18日对第三人的同村村民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时限要求,于2024年7月24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劳务委托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包括:保证污水处理站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完成厂区卫生绿化、守护厂区财产安全、完成厂站内设备设施交接班等运行记录的填写和整理工作、完成甲方临时委托的场站内的其他事项;第三人的报酬为600元/月。据“昭化污水站现场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第三人在完成日常工作后均在该工作群内汇报工作进度。第三人银行账户明细反映申请人向第三人实际发放了工资。另有广元市昭化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系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在污水处理站工作。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有书面《劳务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依据合同约定为申请人提供劳动,申请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发放了工资,申请人系第三人的用工单位。
(二)据事发时在场人员陈述,第三人系自污水房顶摔下,并结合参与救治人员的陈述以及第三人的住院病历资料均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沙坝污水处理站查看污水处理情况时因脚下打滑不慎摔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称第三人应当向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工作地点位于广元市昭化区,而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提交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及申请人均提交有《劳务委托合同》,且第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用工单位。故申请人的该项复议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与申请人系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其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务委托合同》、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自2022年起即依据《劳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污水处理站为申请人提供劳动,第三人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通过微信工作群向公司报告工作成果,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自2022年起即稳定地为申请人提供劳动,且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四小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劳务委托合同》《委托方特别声明》《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台账》、第三人的诊疗记录资料、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昭化污水站现场人员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事故亲历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1986年9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环保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项目。
2022年10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委托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协助申请人完成某污水处理站项目部分劳务事宜,委托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委托内容及质量标准为:保证污水处理站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完成厂区卫生绿化、守护厂区财产安全、完成厂站内设备设施交接班等运行记录的填写和整理工作、完成甲方临时委托的场站内的其他事项、掌握设备的运行规律及污水处理的工艺流程、严格遵循公司要求的污水处理站操作规程,报酬为600元/月。申请人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对第三人作业进行监督检验、对作业成果进行检查并要求整改等;第三人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按约定完成委托内容、遵守项目现场管理规定等。同日,第三人还签署了《委托方特别声明》,主要内容为:1.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构成劳务委托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或雇佣关系,第三人本人不得向申请人主张劳动法上的任何权利、待遇、赔偿;2.第三人无需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其本人也不会向公司要求工伤等任何社保待遇;3.第三人在完成委托事务期间如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由第三人本人自行承担,申请人不承担工伤、雇主责任或其他赔偿责任。
2023年12月31日下午,第三人在污水处理站进行例行检查时,从约2米多高的污水箱体上摔下,造成头部及右腿受伤,遂于同日被送入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第三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眉弓皮肤裂伤。
2024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于6月26日及6月28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刘某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劳务委托合同》。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事故目击证人及参与救治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第三人每日对污水处理站进行检查维护后填写《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台账》并在“昭化污水站现场人员工作群”上报给申请人在该片区的管理人员。
再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起将第三人的报酬调整为每月800元,并以“工资”名义按月向第三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委托合同》及《委托方特别声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在广元市中医院的诊疗记录资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6.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6月24日及2024年7月3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第三人个人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9.第三人在“昭化污水站现场人员工作群”内的聊天记录截图;10.第三人填写的《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台账》等在卷证据。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亦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且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广元市昭化区,故被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具有案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广元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12月31日下午在某污水处理站工作时从高处跌落而受伤的事实,且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并未否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委托合同》、银行卡打款明细、诊疗记录等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只构成劳务关系,被申请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能够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满足上述条件,则即使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也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委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定期填写工作台账并上报,接受申请人的监督管理,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且第三人从事的工作系申请人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另外,虽然第三人签有《委托方特别声明》,表明其与申请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且无需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其本人也不会向申请人要求工伤等任何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与劳动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要从主体资格、工作内容、工资发放、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因此不能仅凭该声明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不属于可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根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意愿而免除,且是否缴纳社保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双方。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川0811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4年 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