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昭府复决〔2024〕11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其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行为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将申请人向其提出的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举报线索,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以挂号信 (单号XA42535484413)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书面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牛皮豆干”,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在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请人,并在案件办结后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等。为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举报投诉,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消费票据复印件和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投诉举报信一并说明本机号码因不堪短信骚扰,已关闭短信息接收功能,接受电子送达(需确认收讫)。经查证,该邮件于同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其对举报线索所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做法,遂决定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由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于实名举报的,被申请人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即被申请人自2024年8月10日签收举报线索后,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换算后为:2024年9月2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以便申请人有不同的书面意见。
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投诉信打印件、消费小票复印件、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中国邮政快递物流查询结果截图、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处理情况不予告知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牛皮豆干”配料表中并未含牛皮或牛皮制品,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要求立案查处并依法组织行政调解。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1封、实物图片打印件1页、购买票据打印件1份、信封1个。
被申请人在审查核实时,发现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的规定,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材料。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了广昭市监限补(消)〔2024〕7号《投诉举报补正材料通知书》,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并告知逾期不补正或者拒绝补正后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将依法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的举报将按匿名举报依法予以处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正,且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在 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综合判断其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指的不予受理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规定,2024年8月21日,制作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举报是否受理、是否立案等程序规定为告知义务并非送达义务,而该办法对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等情况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虽然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联系电话注明“本号码不具备短信功能”,但是根据中国移动官方APP查询本单位执法人员给申请人发送的彩信告知,显示已收费即发送成功。故,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限期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投诉不予受理的义务。
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申请人如果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但申请人未按法定要求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材料。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只对实名举报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对申请人匿名举报是否立案的情况依法不予告知。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为核查举报实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核查,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 4.1.2.1、4.1.2.2的规定,被举报人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只要标注食品属性即可,被举报人按要求标注了食品属性为“豆干”(非发酵豆制品)。且被举报人委托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生产经营的“牛皮豆干”标签的《检验报告》,其标注食品名称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以及牛皮豆干的质量《检验报告》,符合GB2712-2024《食品安全标准 豆制品》,GB/T23494-2009《豆腐干》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
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牛皮豆干”名称标注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标准,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按匿名举报对不予立案情况依法不予告知,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补正材料通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疑似恶意性牟利性投诉举报人统计表》及12315平台查询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截图、短信告知截图及彩信收费查询截图复印件、被投诉人的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等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牛皮豆干”配料表中并未含牛皮或牛皮制品,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的行为违法;2.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依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3.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做好保密工作;4.依法组织行政调解;5.将行政处罚结果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件。
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广昭市监限补(消)〔2024〕7号《投诉举报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3日内补正真实身份信息,逾期不补正或拒绝补正的,被申请人将依法不予受理其投诉,并对其举报按匿名举报程序予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补正通知书通过彩信发送给申请人。
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广昭市场监管(消)〔2024〕第7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以彩信形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在举报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实物图片打印件及购买票据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昭市监限补(消)〔2024〕7号《投诉举报补正材料通知书》;2.广昭市场监管(消)〔2024〕第7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3.《不予立案审批表》;4.彩信告知界面截图及彩信资费收取查询截图;5.《投诉举报信》及购物票据、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7.被投诉人生产经营资质;8.被投诉产品的《检验报告》等在卷证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通过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义务,并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案涉《投诉举报信》中虽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和住址,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供被申请人核实。因此,为核实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通过彩信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举报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3日内补正真实身份信息,并告知其逾期或拒绝补正的,将按匿名举报程序予以处理。因申请人在举报过程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材料,亦未根据被申请人的通知进行补正。故,被申请人按照匿名举报程序予以处理,不告知申请人举报线索处理结果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线索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