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 | 公共场所 | 1、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2、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情况; 3、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情况; 4、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情况; 5、按规定对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进行卫生检测情况; 6、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报告; 7、按规定落实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情况; 8、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9、室内空气中CO2、甲醛、PM10; 10、床上卧具、毛巾、茶具的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 11、剪刀、梳子、美容工具、修脚工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 抽检辖区内总数的5% | 随机抽查 | 未列入省行政权力清单(川办发108号),仍有法律规定的职能职责 |
2 |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 | 城市集中式供水 |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 2、水源卫生防护情况; 3、供管水人员持有效体检合格证明情况; 4、供管水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5、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6、水质消毒情况; 7、水质自检情况; 8、农村水厂纳入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情况; 9现场开展出厂水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和消毒剂余量检测。 | 辖区内各城区和乡镇的供水单位总数的20% | 随机抽查 | 未列入省行政权力清单(川办发108号),仍有法律规定的职能职责 |
3 | 对学校卫生的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中小学校、高校 | 1、学校落实教学环境卫生要求情况; 2、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要求情况; 3、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 4、纳入卫生监督协管情况; 5、现场开展教室课桌椅、采光、照明的检测; 6、现场开展学校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和消毒剂余量检测。 | 至少抽取辖区内学校总数的20% | 随机抽查 | 未列入省行政权力清单(川办发108号),仍有法律规定的职能职责 |
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各级医疗机构 | 1、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是否落实责任人、建立相关制度和应急预案等情况; 2、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3、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情况(专用包装物、容器、警示标志、暂存设施、转运工具等); 4、对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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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各级医疗机构 | 1、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取得及校验情况; 2、卫生技术人员的使用情况; 3、在登记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 4、医学证明文件出具的管理情况等; 5、对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报告的情况。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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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的行政检查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 | 各级医疗机构 | 1、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弘瑞校验的情况; 2、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3、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4、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等的检查。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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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包括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检查) | 区卫计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各级医疗机构 | 1、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取得及校验情况; 2、卫生技术人员的使用情况; 3、在登记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 4、医学证明文件出具的管理情况等。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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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 各级医疗机构 | 1、查阅并核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组织管理、岗位职责等文件。 2、查阅并核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工作组成立文件,及专(兼)职人员任职文件。 3、检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及专(兼)职人员履职证明资料。 4、查阅并核对输血科(血库)设置及负责人任命文件,或指定人员负责临床用血工作的授权文件。 5、查阅输血科(血库)血液出入库记录、输血相关检测记录,核查血液收领发放人员是否是指定医务人员,检测人员的资格证、职称证等资料。 6、查阅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培训资料、合理用血的评价和公示资料。 7、查阅对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的分析、处理及措施记录等资料。 8、了解是否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血库)考核指标。 | 辖区内无采血单位,供血单位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中医院、王家镇中心卫生院、昭化中心卫生院5家。 | 随机抽查 5 家供血单位 | 辖区内无采血单位 |
9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执行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 各级医疗机构 | 职业卫生服务:1、查证件,核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有效期、变更等内容。核查有无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买卖《医疗机构批准证书》情况。查阅相关证书,核查执业地点、范围和配置人数是否符合要求。核查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情况和配置人数。核查主检医师指定情况和任职资格条件。查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档案,核查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是否在批准范围内,有无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情节。 放射诊疗检查:1、查阅预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 2、查阅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 3、核实医疗机构是否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实是否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核实医疗机构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与放射诊疗许可范围相符情况。 4、核实是否按规定进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核查医疗机构是否擅自变更项目。 5、查阅放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核实放射工作人员配备情况。抽查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在岗人员,查看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抽查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在岗人员,查看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6、现场检查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计配备、佩戴情况。查阅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核实个人剂量监测周期和异常数据处理等情况。抽查培训档案,核实培训情况。查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抽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培训档案、个人剂量档案。查看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情况。 7、查阅放射诊疗设备验收检测报告、状态检测报告和稳定性检测记录;核查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仪器仪表的检验或校准证书;查阅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8、查看电离辐射标志和电离辐射警告标是否设置,是否规范。 9、查阅医疗机构设置质量保证与安全防护管理组织的文件,核实职责分工及落实情况。 10、查阅放射性同位素存入、领取、归还及登记的制度和相关记录。 11、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查阅放射治疗计划单、治疗记录单等医疗文书,核实签名,核对放射治疗计划执行情况。 12、查阅放射事件处理记录,核实发生放射事件后报告程序、时效及处理等情况。 | 1、辖区内无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2、放射诊疗机构有:区级医院:人民医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中医院;私立医院:蜀北中医康复医院、仁心医院、九洲医院;乡镇卫生院:卫子、王家、太公、虎跳、明觉、昭化、红岩。 | 随机抽查14家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 辖区内无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10 | 对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和菌毒种保藏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各级医疗机构 | 1、查阅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证明。 2、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料和上岗证。 3、查阅管理制度和设备维护资料。 4、查阅样本采集相关记录。 5、查阅样品运输资质文件和相关记录。 6、查看实验室设施设备、实验记录等。 7、查看制度文件和培训资料等。 | 辖区内无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和菌毒种保藏机构。 |
| 辖区内无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和菌毒种保藏机构。 |
11 | 对疫苗流通和实施免疫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各级医疗机构 |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2、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3、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4、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5、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6、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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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有关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衣物出租和洗涤机构、殡仪馆火葬场等)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消毒管理办法》 | 各级医疗机构 |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3、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4、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5、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6、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7、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8、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9、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10、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11、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个体诊所、村卫生室、托幼机构、衣物出租机构总量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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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 各级医疗机构 | 1、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产科病历,核查诊疗科目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是否按要求开展了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2、抽查采血卡片、召回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听力筛查报告等记录上相关人员的学历、合格证书等。查看实验室负责人的职称证书。 3、抽查遗传代谢病患儿诊治病历、听力诊断报告单、听力确诊患儿病历等诊治人员《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职称证书,核查执业范围、职称等。 4、查看新生儿疾病筛查报告,倒查新生儿病历,查看是否有新生儿代谢病、听力筛查知情告知书。 5、抽查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听力筛查条件的医疗机构,是否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筛查。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未开展B超等服务的不在此列)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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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开展两非行为进行定期检查 | 区卫计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各级医疗机构 | 1.查看B超检查、采血DNA检测等关键环节,抽查采血记录和检测记录、B超检查登记和报告等,查看是否有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 2抽查门诊终止妊娠手术病历和妇产科住院引产病历,查看病历中有无无创DNA检测报告、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等。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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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传染病防治法》 | 各级医疗机构 | 1.查看医院是否采用统一的传染病报告卡和登记簿,并对各项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2.查阅医疗机构中各有关科室的门(急)诊日志或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3.现场检查医院疫情网络报告情况。 4.检查医疗机构对有关传染病疫情报告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的监测情况。 5.对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填写的传染病报告卡质量进行检查,填写项目是否正确、齐全,报告时间是否及时。 7.查阅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8.检查感染性疾病科或传染病分诊点设置情况和预检、分诊运行管理情况。 9.检查传染病染病预检、分诊中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执行情况。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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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狂犬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区卫计局 | 《传染病防治法》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各级医疗机构 |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2、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3、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 购进记录。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4、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5、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6、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民营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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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 区卫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各级医疗机构 | 1、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2、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3、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4、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5、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7、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 辖区内专业类别为卫生院、区级医院总数的4%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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