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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柏林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14 08:36:29 来源: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拣银岩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四川柏林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区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010 


 

四川柏林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柏林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柏林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审核验收,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志愿参与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一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服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湿地公园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守《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并依据湿地公园的性质确定分期建设规划。

第六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七条 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

恢复重建区只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公园管理处应在湿地公园显著位置挂放湿地公园标识。在湿地公园其它显著位置挂放涉及湿地的宣传栏。

第九条 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程序,组织申报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湿地保护工程资金,积极引导和鼓励多渠道争取建设资金。湿地公园投资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教等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游览导视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批准实施的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湿地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一)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主要用于湿地资源的恢复、保护及湿地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鼓励湿地公园定期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采取分区管理,分区经营。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新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乱砍滥伐林木、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从事房地产、度假村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四)擅自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等行为。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用湿地;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等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确须改变湿地公园内自然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向湿地公园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湿地公园管理单位上报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破坏的外来物种,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报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风险评估。

因林业有害生物危害需在湿地公园周边进行防治时,禁止使用任何化学农药。确需应急防治,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并同意后方可采取应急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林业园林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