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拣银岩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现将《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火灾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广府办发〔2016〕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7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火灾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
通 知
广府办发〔201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火灾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30日
广元市火灾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火灾事故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追究火灾事故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各部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火灾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消安委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召集成员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火灾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消防安全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火灾事故工作会议,由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本部门防范火灾事故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消防安全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火灾隐患的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火灾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火灾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火灾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火灾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报告和调查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自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国家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火灾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排除,导致火灾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对发生的火灾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五)火灾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六)对火灾事故的防范、报告、救援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阻挠、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阻挠、干涉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九)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领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